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京工发〔2011〕12号

    北京市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等相关规定,为充分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规范本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是指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以及需要法律服务的工会组织,提供无偿的法律咨询、代书、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会法律中心)。

    工会法律中心作为北京市司法局授予的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工会法律援助是北京市法律援助体系的必要补充,接受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北京市司法局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

    (五)工会法律中心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八条  工会法律中心为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与代书法律服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工会法律中心申请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法律服务:

    (一)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职工;

    (二)属于北京市总工会在“全国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中的困难职工;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者;

    (四)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五)因特殊情况,经工会法律中心审核,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工会工作者、农民工申请本条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章 工会法律援助的流程

        第十条  职工(农民工)申请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其他有关身份证明;

    (三)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核实情况,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因履行工作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者,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会组织申请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工会法律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同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工会法律中心对受援人要求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的,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工会法律中心进行保管。

      工会法律中心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照规定向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承办人的办案补贴依据规定纳入北京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四章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兼职仲裁员、公职律师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社会组织人员。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接受工会的监督,依法承办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了解情况,做好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承担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经工会法律中心批准,并及时向其他承办人转交案件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回报。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不得以工会法律中心的名义对外承办案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工会法律中心可以下列处理:

    (一)对于工会法律工作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律师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总工会法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